刑案常見罪名之綁架罪

一、綁架罪概念定義

(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二)規定解釋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也稱為擄人勒贖或者“綁票”,即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強行擄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親友索取錢物的行為;

2、所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指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在於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這裡的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金銀財寶等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或財產性利益。

3、所謂暴力是指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捆綁、推、拽、毆打、傷害、強行架走等,

4、所謂脅迫是指以不順從就實施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恐懼不敢反抗的行為。

5、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是指出於其他目的,如出於政治性目的、為瞭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二、綁架罪立案量刑標準

(一)綁架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

2、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註:綁架罪是行為犯,行為人隻要實施瞭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應當立案偵查。

(二)綁架罪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於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

2、“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於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3、由於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采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采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4、綁架他人後,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應實行數罪並罰。

三、綁架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

本罪犯罪對象為有任何有生命的白然人,不僅僅包括婦女、兒童、嬰幼兒。實踐中被綁架的對象多為婦女、兒童、個體戶、私營業主或大公司、企業的重要人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為。

1、所謂暴力是指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捆綁、推、拽、毆打、傷害、強行架走等;

2、所謂脅迫是指以不順從就實施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恐懼不敢反抗的行為。

3、所謂麻醉是指利用藥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為。

4、所謂“劫持”是指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其本質特征是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過程中行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脅,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脅。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現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為人質為目的。

所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指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在於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這裡的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金銀財寶等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或財產性利益。

四、綁架罪司法解釋

(一)綁架罪認定

1、劃清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綁架婦女、兒童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瞭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顯區別: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綁架人的財物、扣押人質為目的,後者以出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為目的。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綁架的對象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後者則僅指婦女兒童。

2、劃清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近幾年來,社會上出現瞭因債權債務關系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的方式,脅迫他人履行一定行為為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為。“一定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大多是欠債款,要求“以錢換人”。這種行為從形式上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實質上有很大區別: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後者以逼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為討還債務的手段。

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以綁架的人自身完全無過錯,而後者以綁架的“人質”大多自身有過錯(如欠債不還),甚至有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也有的純屬索然無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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