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與詐騙罪的客觀行為具有較大相似性。這兩類案件中都存在欺騙因素,故在客觀外在特征方面很難將兩者區分。在司法實踐中,也時常存在將民事欺詐與詐騙罪混淆判斷的情況。明確二者的界分標準對於指導實踐活動存在著重要意義。
一、民事欺詐與詐騙罪的本質區別
民事欺詐,是指故意將不真實的情況當作真實的情況加以表示,以使他人產生誤解,進而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欺詐制度主要體現於《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之中。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詐騙罪主要體現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之中。
關於二者的區別:
從客觀方面來看,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欺詐行為並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處分財產。在民事欺詐中,欺詐人也同樣會對被害人實施欺詐行為,使其陷入錯誤認識。因此,若想通過客觀行為的比較來區分兩者較為困難。
從主觀方面來看,詐騙罪的成立不僅要求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還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事欺詐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隻需要具有欺騙的故意即可。因此,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民事欺詐與詐騙罪的關鍵點。
二、民事欺詐與詐騙罪的界分標準
如上所述,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界分標準在於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而言,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可以通過以下兩個方面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欺騙前是否具有履約能力
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去履行他人設定的民事義務,卻故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交易相對方在認為存在交易事實基礎的情況下交易並遭受財產損失的,就可以認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欺騙後財物的流向
一般來說,行為人取得資金後不用於或者大部分不用於生產經營,而是進行隱匿轉移、個人揮霍、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行為的,可以推定隻是想騙取財物而沒有履約的打算,就可以認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指導案例
案例一:《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黃金章於2000年6月成立黃金鞋模公司。該公司由黃金章負責日常監管和生產。因經營管理不善,經營狀況逐漸惡化,至2009年起,該公司長期負債100多萬元。2012年4月27日,黃金鋒、黃金楊、陳金太與黃金章以協議方式將股權轉讓給黃金章、王秀琴為新股東。黃金章在公司經營不善、生產停滯,無法擴大經營的情況下,以偽造的公司、個人房地產證為抵押,詐騙林某等人錢財共計1349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金章某向他人借款,並出具借據,借款資金用於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經營活動。認定黃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據不足,其確有虛構部分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但其實施這一行為並非為瞭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屬於民事欺詐行為,由此與債權人產生的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解決,不應予以刑事追究。
案例二:《刑事審判參考》第961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立強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職並實際控制該公司期間,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隱瞞真相,於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間,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員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已經出售的天旺淺水灣項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騙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戶的購房款共計人民幣155萬元,用於支付公司訴訟費、房租、職工工資、償還債務等。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立強套房屋轉賣,系事出有因。先期違約金糾紛的存在對於評價行為人轉售房屋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具有影響。被告人王立強將收取的4購房人的購房款用於支付電費、員工工資及訴訟費等公司運營必不缺少的費用,也表明其有繼續經營的意願和行為,不能認定該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後手購房人購房款的主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