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辨析:股權質押與股權讓與擔保的區別

股權質押和股權讓與擔保都是實務中常見的股權擔保方式之一,兩者的認定與區分是實務工作中的常見爭議和難點之一。本文聚焦於此,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例,深入分析兩者在實務視角下的區別與不同,以供參考。

文|付保萍 北京市京師(西安)律師事務所

來源 | 京師西安律師事務所

在公司法理論中我們將股權質押又稱為股權質權,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有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股權讓與擔保是債務人為保證償還借款與債權人做出的將債務人的股權轉讓之債權人名下,待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債權人將股權返還債務人,也稱之為流質性讓與擔保(在讓與擔保中又可以分為先讓與擔保和後讓與擔保)。

股權質押屬民法典中的典型性擔保,股權讓與擔保則屬於非典型擔保,兩者在公司股權擔保方面具有不同的特點。在實務中如何運用這兩種擔保需要甄別不同公司形式和公司架構中股權擔保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以期取得不同的法律效果。

股權質押在《民法典》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股權質押包括出質人和質押人,是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該向質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典型的擔保如抵押、質押、留置等均是通過設定債權人對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抵押、質押、留置)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作為擔保物權的他物權或者限制物權,為“定限性”權利,屬於讓與擔保設定人對擔保物的所有權。

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等,讓與擔保設定人主要是以財產權利(特別是以所有權)作為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權享有的的不再是依附於所有權的他物權,而往往是效力遠遠優於他物權的自物權也就是所有權,從這個意義來講,非典型擔保的實行效力是強於典型擔保的。股權質押的特點與讓與擔保的區別:

一、股權質押隻有在債務到期後,經過拍賣、(清算)或者協商程序才能取得股權所有權;而讓與擔保在擔保成立時,就在法律形式上控制瞭被擔保的股權。

股權質押在實務操作中應該註意的是要債務到期後,經過法院審理、執行拍賣或變賣程序的或者當事人協商程序才可取得股權的所有權。《民法典》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該返還質押的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情形的,質權人可以和出質人協商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而股權的讓與擔保在擔保成立時,就在法律形式上就實際控制被擔保的股權。兩者主要區別不僅在法律形式上,最重要的在法律制度的構造方面。

二、股權讓與擔保是債務人將股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待債務人到期履行清償債務後,債權人應將股權返還債務人後的讓與擔保。

以股權轉讓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屬於非典型讓與擔保,在實務中雖然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瞭股權變更登記,但僅僅可認定為名義股東,不能認定為實際股東,受讓人可依據合同約定主張擔保債權,但不能主張股權。但通常情況下鑒於被擔保的股權畢竟變更登記在債權人名下,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或擔保人履行債務,或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股權再次抵押融資以實現其利益。

三、股權的質押與讓與擔保的區別還體現在股權質押執行變現程序復雜而且漫長,債權人的期限利益和機會成本損失難以估量,而股權的讓與擔保則簡單、快捷、高效、成本低。

實務中股權質押進入執行程序第一項執行措施就是評估,有瞭評估報告後,法院才能拍賣股權,而股權的讓與擔保則可以完全省略評估拍賣程序。據筆者查詢近期法院執行案件系統大數據報告顯示,大多股權質押案件難以形成評估報告,未形成評估報告的因素中,股權所在公司因存在利益關系而想方設法拒絕提供評估所需資料不配合或下落不明案件占比很高。更有一些公司因涉及的債務過多,早已“遁形”消失。具體操作還可能遇到股權轉讓價值難以通過評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對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情形。

四、股權質押和股權讓與擔保中,所約定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歸債權人所有的法律效力。

我們應該註意到股權質押流質條款的效力無效的屬性,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以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債務人以股權轉讓轉讓的方式訂立的擔保合同中約定其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為流押條款,一般應認定無效。其依據為《民法典》401條、402條規定在此不再敘述。

綜上,股權讓與擔保在制度設計上就比股權質押更能維護債權人合法權利,雖然兩者在合同約定中都不能明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則歸於債權人所有”流質條款,但股權讓與擔保可以約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逾期償還借款後,債權人有權出售相關股權並以轉讓款優先受償,用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以案說法,股權讓與擔保的優勢還體現在筆者代理的一起購房合同糾紛案中,“購房人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交納瞭全額的購房款,購房人在合同中履行瞭自己的全部義務,要求開發商按合同約定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領取房屋產權證時,發現開發商因為經營困難出現借款情況,將早已經出售至購房人名下的房屋以讓與擔保的形式過戶給瞭債權人。從而使購房人在要求開發商履行房屋過戶手續時遇阻,其權利無法實現,無奈遂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以股權轉讓的讓與擔保雖發生在購房合同之後,但沒有證據表明是與質權人串通,且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駁回瞭購房人作為原告的訴請。教訓不可謂不深。

需要關註的讓與擔保部分還包括先讓與擔保與後讓與擔保區別。《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第254號第71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第2款明確瞭讓與擔保的地位、法律地位、法律效力。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償還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通過讓與擔保所有權形式進行擔保的,構成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又分為先讓與擔保和後讓與擔保,先讓與擔保與後讓與擔保有哪些不同與特點呢,我們總結如下:

1. 先讓與擔保有以下特點

(1)讓與擔保,被擔保的債權不以已經存在的現實債權為必要條件,將來變動中的不特定債權也可以成為擔保的對象。

(2)讓與擔保中讓與擔保人將標的物予以拍賣、變賣,已賣得價款優先清償債務。

(3)從債權角度而言,讓與擔保合同有效。

(4)其中涉及的流質擔保條款無效。從物權角度來講,完成公示時,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2. 後讓與擔保又稱為買賣型擔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3條:當事人已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的,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該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

3. 後讓與擔保的法律特點

(1)後讓與擔保即買賣型擔保,通過買賣型合同擔保民間借貸合同約定構成後讓與擔保。

(2)後讓與擔保區別於讓與擔保,具體表現在後讓與擔保並未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讓與擔保已經登記或者交付。

(3)後讓與擔保的債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而讓與擔保的債權人則享有優先受償權。

(4)該買賣合同從屬於民間借貸合同。履行買賣合同隻能依據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提出請求,對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債權人可以主張拍賣,債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這也是區別股權質押權、先讓與擔保。股權質押和先讓與擔保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特點。

(5)後讓與擔保中以清算型方式實現,讓與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證估價,標的物的估價如果擔保債權數額的,超過部分價款應交還讓與擔保設定人,標的物所有權由讓與擔保人取得。

讓與擔保是大陸法系德國、日本等國經過判例、學說所形成的一種非典型的擔保方式,此種擔保在不違反國傢法律、行政法規效力強制性規定情況下,擔保行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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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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