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履行也不能任性--淺談行政強制中的代履行

一、代履行的定義

代履行是在當事人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情況下,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代為履行的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代履行針對的是逾期或經催告仍不履行要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行政決定的情形,如該不履行行為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則行政機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實質上將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實現過程中遇到的難題簡化:難題就是義務人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簡化的辦法是由行政機關自己或請他人代替義務人履行,並將行政機關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轉化成要求義務人支付相應費用。

二、代履行的前提

代履行依據的是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針對的是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是作出代履行決定的實體依據,行政決定是否合法直接影響代履行決定的合法性,更不能在未經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決定前徑行作出代履行決定。

三、代履行的方式

代履行按照緊迫程度和法定程序的不同可以分為普通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

1、普通代履行

對於不緊迫行政決定的普通代履行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據《行政強制法》第51條的規定,普通代履行前應當送達代履行決定書、並在代履行前三日前進行催告;代履行時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履行完畢後,監督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蓋章。如未履行相關手續,即使代履行完畢,該履行決定也會被認定違法。

2、立即代履行

保障公共安全的緊迫性和必要性是行政機關決定實施立即代履行的前提。根據《行政強制法》第52條的規定,對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並當場或時候告知當事人。區別於普通代履行,立即代履行在法律上在履行前並未設置送達、催告等程序規定。

四、代履行的適用范圍

在實踐上,代履行的范圍根據《行政強制法》第50條規定的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三種情形可以拓展到諸多領域,包括但不限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房屋征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的強制拆除、《河道管理條例》中的強制清除、《防洪法》中的代為恢復原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強制撤離、《水土保持法》的強制治理等。

參考法條:

《行政強制法》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條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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