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濫用職權罪的定罪標準和法律規定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面試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師協會刑民交叉法律事務專業委員會委業,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註於刑事業務,在二十餘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瞭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濫用職權罪的定罪標準和法律規定

一、概念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濫用職權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法條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傢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條文解讀

本條共分三款。本條第一款是關於對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本款規定的犯罪主體與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相比,由原來的“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范圍上有較大的擴大。

根據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傢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國傢出資企業中的國傢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罰。在行為的構成要件上,由原來的“徇私舞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修改為“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本款列舉瞭國有公司、企業瀆職犯罪兩種常見的行為,即嚴重不負責任和濫用職權。有關司法解釋確定的本條罪名包括兩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嚴重不負責”客觀上表現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自己的職責,通常表現為工作馬馬虎虎,草率行事,或公然違反職責規定,或放棄職守,對自己負責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濫用職權”,通常表現為行為人超越職責權限或違反行使職權所應遵守的程序。根據本款規定,如果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就構成犯罪。行為如果沒有達到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破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由於到期債務無法償還而宣告倒閉。

本款將原條文中的“嚴重虧損”改為“嚴重損失”,意思更加明確。“嚴重損失”既包括直接經濟損失,也包括間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損失,如企業的名聲、品牌的信譽等;既包括給國有公司、企業造成虧損,也包括造成贏利減少,即雖然總體上經營沒有出現虧損,但使本應獲得的利潤大量減少,也屬於造成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包括國傢經濟利益等造成嚴重損失。根據本款規定,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濫用職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傢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事業單位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傢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國傢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2)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3)其他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國傢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2)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3)其他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第三款是關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徇私舞弊,是指行為人徇個人私情、私利的行為。由於這種行為是從個人利益出發,置國傢利益於不顧,主觀惡性較大,因此本款規定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瞭有關國有公司、企業相關人員的失職瀆職犯罪,即通常所說的公司、企業人員違背對公司忠實、勤勉義務的背信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是具體的失職瀆職犯罪,而本條規定的是除此以外的概括性的失職、瀆職犯罪。這幾條規定的犯罪主體都不包括非國有公司、企業,即非公有制企業相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屬於這幾條規定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體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非公有制企業中上市公司的背信犯罪作瞭規定。近年來隨著市場主體的發展,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背信損害民營企業的案件時有發生,有關方面提出將刑法中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瀆職犯罪擴大到各類公司、企業。這一問題在立法過程中也作過研究。

1997年修訂刑法時,針對當時有的國企負責人利用職務便利,化公為私、損公肥私,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較為突出,社會反響強烈的情況,在刑法中有針對性地規定瞭國企人員失職瀆職犯罪,如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為親友非法牟利,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等。當時對非公有制經濟未作類似規定,一方面,非公有制企業的這類情況不突出;另一方面,非公有制企業所有人往往親自參與經營,監督保護更到位,不像國有企業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財產易受侵害。

近年來,民營企業不斷發展壯大,現代企業制度日趨完善,職業經理人制度廣泛運用,較1997年修訂刑法時的情況發生瞭變化,是否有條件區分不同情況作一些規定,如將國企人員失職瀆職的行為增加到民營企業中,值得重視和研究。

暫未作出規定,是考慮到有關方面提出如下意見:(1)我國當前民營企業發展不平衡,規模、組織形式、管理水平等差異較大。有的已成長為對國計民生具有重要影響的公眾性公司、跨國公司,但還有大量的仍是個人企業、傢族企業,產權不清晰、經營不規范、資產處置隨意等問題較為普遍。研究中有的意見提出,許多經營管理者本身就是企業所有人或者其親屬等,因其失職瀆職造成企業損失主要也是自己承擔,這與國有企業幹部失職瀆職造成公共利益損失是不一樣的,是否還要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慎重。(2)有的意見擔心“一刀切”,將民營企業內部發生的失職瀆職都規定為犯罪,公權力特別是刑事司法力量深度介入民營經濟經營管理活動,是否會對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當幹涉。

(3)有的意見提出,民營企業在財務制度、收益分配等諸多方面與國傢對國有企業的要求存在很大差異,對其失職瀆職定為犯罪,能否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等,都還需要深入研究。以往查處企業案件中不能正確區分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的情況多有發生,近來要求糾正的一批產權保護冤假錯案,有的也與犯罪界限把握不準,公權力過度介入企業經營活動、濫用公權力有關。因此,刑法暫未修改。這個問題還需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和市場主體的發展,隨著民營企業內部治理和執法規范化建設的不斷增加,進一步加強研究。

四、相關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傢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0〕49號)

四、關於國傢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國傢出資企業中的國傢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追溯期限等問題的答復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公經[2004]1914號《關於對一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征求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對於本案行為人的行為應適用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的規定,以國有公司失職罪或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或失職罪的追訴期限應從損失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就本案而言,追訴期限應以法律意義上的損失發生為標準,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終審判決之日起計算。

  此復

2005年1月13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

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8號

第四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

  ([2002]高檢研發第16號 2002年9月23日)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於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工作人員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鄂檢文[2001]50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12號

第六條 國有電信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電信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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