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無被害人配合時性侵無法完成

李某華強奸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政和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閩0725刑初89號

案由:強奸罪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9日

【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華,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於福安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本案於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9年5月17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審理程序情況】

政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政檢未刑訴〔20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華犯強奸罪,於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8年11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李某華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李某華不服,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於2019年5月10日,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2018)閩07刑終281號裁定:一、撤銷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2018)閩0725刑初112號刑事判決;二、發回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院於2019年5月17日重新立案審理,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瞭本案。政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傳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華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政和縣人民檢察院以需補充證據為由,建議延期審理二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雙方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

2018年1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華從福建省福安市到政和縣赴喜宴。當日19時許,李某華、被害人張某某(出生於2000年3月21日)先後分別到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882包廂。20時15分,張某某在包廂門口接聽電話時,李某華上前搭訕,並要求添加張某某的微信。20時45分,張某某再次在包廂門口接聽電話時,李某華將張某某叫到會所安全門口處,因人多,繼而把張某某叫到安全門的樓梯走道。李某華將張某某按在走道墻壁上,強行親吻張、撫摸張的胸部,張用手推開,李又將手伸入張的內褲撫摸張的臀部。張將李推開要離開,李又將張按在墻上,強行摟張的腿部、親吻張的臉部,並不讓張離開。李趁張要離開時,手從後背插入張的陰道,強行脫去張的褲子及內褲,與之發生瞭性關系,後在體外射精。張即刻打瞭李一巴掌回到882包廂,並將被強奸之事告知友人黃某。黃某立即報警。

當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華在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內被民警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華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應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華提出的辯解意見是:被害人是自願與其發生性關系,當時也有可能沒有把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隻是在被害人臀部處抽插,其沒有強迫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隻要向其表示她不願意,本案就不會發生。

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華不構成強奸罪。理由是:1、南公鑒(2018)215號鑒定書的鑒定結論是李某華龜頭上及被害人陰道內均未檢測出人的DNA,這也就證實李某華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2、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或其它手段性侵被害人,此節事實被告人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3、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的“性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願。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可證實被害人對被告人所謂反抗並非阻止而隻是表示矜持,結合雙方的性交姿勢,若沒有被害人的配合,該性侵行為是不可能完成的。

【法院審理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8年1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華到政和縣赴喜宴。當日19時許,李某華和被害人張某某先後分別到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882包廂娛樂。20時15分,張某某在包廂門口接聽電話時,李某華上前搭訕,後添加瞭張某某的微信,並在微信上進行瞭聊天。20時44分許,張某某在包廂門口再次碰到李某華,李某華招呼張某某後,李某華走在前,張某某自行跟隨在後到會所三樓安全門口處聊天。因安全門口處人多,經李某華要求,其二人便來到瞭二樓與三樓間的樓梯轉角處,被告人李某華有摟抱、親吻、撫摸張某某,張某某也有回應被告人。21時5分其二人又往下走到二樓的安全門口處,李某華有將張某某頭發撩起並親其耳朵,後又去摸張某某臀部、摟其腰、親其臉,摸其胸部,張某某有回應被告人李某華的摟抱、親吻,張某某也有用手推李某華,但未作其他表示,張某某曾表示要離開,李某華說,“要上去就牽手一起上去”,張某某就不想上去瞭,又留瞭下來,之後李某華就去解張某某褲頭,並把張某某褲子脫下,將其自己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下,用背立式的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張某某陰道,兩、三分鐘後,李某華就體外射精瞭。在兩人正發生性關系時,張某某有推瞭李某華一下,李某華說,“沒事一會兒就好瞭”。兩人發生性關系後,21時34分張某某先離開此地。張某某身上有手機,回到882包廂後,將情況告知友人黃某,黃某於當日21時51分報案。當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華在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內被民警傳喚到案。

另查明,案發地點在賓利音樂會所二樓安全門口處,系半開放未封閉場所,當時有人從三樓樓道經過,被害人均沒有呼救;被告人李某華與張某某當晚都有喝酒,但沒有證據證實張某某有醉酒狀態;被告人李某華與張某某在二樓與三樓間轉角處和二樓安全門處,呆的時間約50分鐘,期間,被告人李某華沒有毆打、辱罵、威脅、恐嚇被害人,張某某事後表示摟抱、親吻是可以接受的。

再查明,被害人張某某於2000年3月21日出生,案發時尚某兩個月未滿十八周歲,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交過男朋友,並有過性經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瞭下列證據:

1、書證

(1)提取筆錄及照片、提取痕跡登記表,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華手機提取與被害人張某某微信聊天記錄。在現場勘驗檢查時提取可疑斑跡,提取方法用棉簽擦拭,紙袋包裝。

(2)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實李某華與張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2018年1月21日下午8:23分李某華添加張某某微信為好友。聊天內容:李問張是否有男朋友,張回答有。李和張說交個朋友,張回答嗯。李問張有空帶他在政和逛逛,張表示沒空要去找朋友。之後,李發“你這真打,社會人”。

(3)到案經過,證實2018年1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華在政和城關賓利音樂會所內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4)人員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華出生於1997年11月7日,案發時被告人李某華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被害人張某某出生於2000年3月21日,案發時未滿十八周歲。

(5)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由黃某於2018年1月21日21時51分報案至政和縣公安局,該局同日立案偵查。

2、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21日19時許,其與張某某、張某、李某1等人一同到“賓利KTV”882包廂唱歌。張某某大概在20時許走出包廂,過瞭五、六分鐘,張某某回到包廂對其說,有一男青年加她的微信,其看瞭張某某手機的微信聊天記錄,其告知張某某不要理對方。21時許張某某又走出包廂,大概在21時48分,張某某回到包廂對其說,她被人強奸瞭。其聽後就同包廂的朋友說要到999包廂打一個人,大傢就問其怎麼回事,其就將張某某被強奸的事情向大傢說,這時自己也冷靜下來,於是就打110電話報警。後來民警到瞭現場,將男青年帶走。

(2)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月21日19時許,其和黃某、李某1及黃某的一個女性朋友一起到“賓利KTV”882包廂唱歌。過瞭一會兒,吳某和林某也到882包廂唱歌。21時許,黃某那個女性朋友離開包廂,離開包廂半個小時左右。22時許,黃某將我們幾個人叫到賓利KTV大門口,說他帶來的女性朋友被人強奸瞭,已經報警瞭。辨認出黃某的女性朋友就是被害人張某某。

(3)證人李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月21日19時許,黃某叫其到“賓利KTV”唱歌,其到882包廂時,張某、吳某、黃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後黃某從包廂外走進來說和他一起的女孩被欺負瞭。走到包廂外就問他怎麼回事,他講一起來的女孩被人強奸瞭,他已經報警瞭,之後就在那等民警來。並辨認出該女孩就是被害人張某某。

(4)證人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月21日19時許,其和張某、李某1、黃某及一個女孩在“賓利KTV”882包廂唱歌。大概21時許,與黃某一起來的女孩從包間走瞭出去,之後回來又出去。過瞭一會,黃某走出包廂回來後把張某、李某1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都叫出去,並叫自己留在包間不要出去。又過瞭一會兒,其認識的那個女再次回來之後有抱住其哭,說被人強奸瞭。辨認出該女孩就是被害人張某某。

(5)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21日20時許,黃某通過微信聯系其,讓其到“賓利KTV”882包廂玩。21時許,一個女孩離開包廂,22時許,黃某在包廂說那個女孩(就是中間離開的女子)被人強奸瞭,後黃某就報警瞭。之後我們幾個人到瞭賓利KTV的大門口,黃某又說那個女的被人強奸瞭,還說他已經報警瞭。

(6)證人魏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21日晚上,其與李某華還有其幾個朋友到“賓利KTV”999包廂唱歌,李某華基本上是在座位上玩手機。過一會兒,其發現李某華不在包廂,其到包廂門口看見李某華在走道上與一個女孩聊天,之後,李某華回到包廂,其不知道李某華又離開包廂和回到包廂的具體時間,22時許,公安民警就到999包廂將李某華帶走。

(7)證人范某、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二人是魏某的朋友,也就是當晚和李某華一個包廂唱歌的人,案發當天晚上到賓利KTV999包廂內唱歌,魏某的福安朋友(李某華)大概有喝2瓶啤酒。22時許,民警到包廂將李某華帶走。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月21日19時許,其與黃某到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882包廂唱歌。20時許其走出包廂,這時,一名男青年經過其身旁與其打招呼,雙方添加對方為微信好友,後其回到包廂,男青年與其在微信上聊天,雙方相互介紹得知男青年名叫李某華。後其又走出包廂,李某華也從999包廂走出來,看見其,雙方互打招呼並聊天,李某華對其說到樓道去聊天,其跟隨李某華到瞭樓道。期間,被告人李某華有摟抱、親吻、撫摸其的臉部、嘴部及胸部,其有用手推李某華,事後亦表示摟抱、親吻是可以接受的。李某華沒有毆打、辱罵、恐嚇其。但其曾表示要離開,李某華威脅其並說,“要上去就牽手一起上去”,其聽李某華說要牽手一起上去,其就不想上去,就又留瞭下來,之後李某華就去解其褲頭,把其褲子和內褲脫下,李某華也把他自己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下,其臉朝墻壁方向,手扶在墻上,李某華臉朝著其,從後面用背立式的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兩、三分鐘後,李某華就體外射精瞭。在兩人正發生性關系時,其有用手去拿李某華摟住其的手,沒有拿開,其沒有呼救。2018年2月2日其有陳述到“當時其的手機掉到地上”,後又陳述“被告人搶走瞭其手機,直到發生完性關系,被告人才將手機還給其”。完事後,李某華把其褲子拉上來,其穿好褲子就向樓上走去,李某華追過來問其是否想打他,其說是,就朝李某華臉上打瞭一巴掌。其回到882包廂,將情況告知友人黃某,黃某就報案瞭。後李某華在政和縣城關賓利音樂會所999包廂內被民警抓獲。並辨認出其陳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華。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華的供述,證實2018年1月21日19時許,魏某接其至政和賓利999包廂玩,包廂內共有十餘人,其共喝三瓶易拉罐裝百威啤酒。期間,其走出包廂門口透氣,看到張某某在KTV的走廊處,其向張某某打招呼,張某某朝其走去,其要求與張某某加微信,張某某同意,其用手機掃碼加瞭張某某的微信。其回到包廂後與張某某微信聊天。其感到包廂空氣悶,又走出包廂,看到張某某在KTV的走廊上打電話,其與張某某打招呼,與張某某在三樓安全門外面樓梯走道聊天。後其與張某某往下走半層,在樓梯轉角的走廊處,其二人有相互摟抱、親吻,擁抱久瞭張某某推他一下,後兩人又接著摟抱、親吻,還有舌吻。其有用手去摸張某某的胸部,摸到張某某的乳頭。後其與張某某一起走到二樓樓梯轉角處,其用手伸到張某某的衣服摸張某某的胸部,順著胸往下摸,手伸到褲子裡面去摸張某某的陰蒂,摸到陰蒂,張某某身體扭動一下,她褲子的紐扣掉瞭,其說“怎麼這麼不小心”,就去把紐扣撿起來,並將紐扣放到張某某的口袋,後其就抱著張某某轉個方向,張某某背對著其,把手放在墻壁上,其就用手把張某某的褲子和內褲往下脫,其把自己褲子脫下,把生殖器插到張某某的陰道裡面,來回抽動瞭幾下,期間,張某某用手把其推瞭一下,但未說話,過瞭二、三分鐘。其就把精液射到地上。其後又辯解應該是沒有把生殖器插到張某某的陰道裡面。事後,其看見張某某不開心的樣子,其說恨其就打其一巴掌,張某某把其左臉打瞭一巴掌就離開瞭。後來,民警來到包廂把其帶走。

5、鑒定意見

南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南公鑒[2018]215號鑒定意見,證實:(1)現場二樓安全出口轉彎處地面上精斑與李某華的血樣在D8S1179等15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為2.34776×1017;(2)張某某面頰擦拭物、張某某耳朵擦拭物檢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華、張某某的DNA分型;(3)李某華陰莖龜頭、張某某乳頭擦拭物未檢出人DNA;(4)張某某陰道內容物未檢出人精斑、未檢出人DNA。

6、現場勘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被告人李某華到案發現場指認現場情況。

7、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證實2018年1月21日20時44分09秒,李某華走到安全門處,張某某隨後也走到安全門處。同年1月21日21時34分44秒,張某某走出安全門,回到882包廂;21時39分20秒,李某華走出安全門,往999包廂方向走去。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質證有效,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法院認定情況】

關於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或其它手段,違背被害人意願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辯護意見。

經查,首先,案發地點在KTV二樓安全門處,系半開放,未封閉場所,當時有人從三樓樓道經過,被害人均沒有呼救,也沒有企圖沖出樓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張某某當晚有喝酒,但沒有證據證實張某某有醉酒狀態;其次,其二人在二樓與三樓間轉角處和二樓安全門處,呆的時間約50分鐘,發生性關系前,被告人李某華有摟抱、撫摸、親吻張某某,張某某也有回應被告人,雖也有拒絕,但未作明顯反抗,事後亦明確表示摟抱、撫摸、親吻是可以接受的;再次,兩人發生性關系前,張某某褲子的紐扣掉瞭,被告人還把紐扣撿起來,放到張某某的口袋,當時張某某也未試圖離開。當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將生殖器插到被害人張某某陰道時,張某某沒有用言語表示拒絕,沒有求饒、指責,也沒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辯護人認為人的身體語言是內心世界的反應,結合人體的情況,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無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隻要站直身體或是緊閉雙腿,性侵都是無法完成。本院認為,辯護人的該節辯護意見符合客觀實際。此外,對案發後被害人陳述“不是自願與被告人發生性關系”。公訴機關認為應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本院認為被害人的陳述隻有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考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願的應根據案件發生時,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從案發場所,案發時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勢等來看,在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李某華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況下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於案發後報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實意願。被害人對手機是否被被告人奪走的陳述存在前後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對被害人陳述有奪走其手機的行為予以否認,公訴機關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認定。本案發生後,張某某身上有手機,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而是回到包廂後,將情況告知其友人黃某,黃某再報的警。在案證據無法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報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實意願。

關於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害人張某某系未成年人,對性的認知能力差的意見,本院認為,案發時被害人尚某兩個月未滿十八周歲,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害人不具有辨別是非、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且在此前,有交過男朋友,並有過性經歷。不能以此認定被害人的性認知能力差。對公訴機關的該公訴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況下,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華犯強奸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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