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來源:論文堡
本文是一篇法律論文,本文主要通過案例分析法,即通過裁判文書網查閱瞭多個類似的案例對案情及判決理由進行深入研讀,並引用瞭幾個比較有代表性的案例對不同的裁判理由進行瞭分析。
一、 相關案例及爭議焦點
(一) 典型案例簡介及判決結果案例一:2015 年 3 月 11 日晚,被告人徐某登錄原同事被害人馬某的支付寶賬戶分兩次從該賬戶轉賬人民幣 15000 元。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以徐某犯盜竊罪提起公訴,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徐某構成詐騙罪。海曙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維持原判。案例二:2015 年被告人唐某登錄李某某的支付寶賬戶,分兩次共計 11000元將綁定的銀行卡內存款轉入自己支付寶賬戶內。後經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唐某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遂判決被告人唐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案例三:2016 年葛某分數次從被害人支付寶賬戶以及綁定的銀行卡賬戶上轉出人民幣共計 39438 元。後經丹徒區人民檢察院以葛某涉嫌犯盜竊罪提起公訴。丹徒區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遂判決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案例四:2016 年,被告人尹某利用事先知道的被害人支付寶賬戶密碼,進入牛某支付寶賬戶,多次將牛某支付寶賬戶內的財產以及與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的錢款轉出,公訴機關認為尹某構成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應當數罪並罰。法院認為構成盜竊罪。通過上述案例我們發現,對於利用支付寶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各地法院的裁判結果並不一致。……………………….
(二) 爭議焦點比較上述幾個案例,可以發現行為人或將他人支付寶賬戶原有餘額直接轉走,或將他人支付寶綁定的卡內存款轉走,或將餘額及卡內存款一並轉走,據此法院形成瞭不同的判決結果,我們發現其實這幾個案例具有相似性都是一種犯罪形式即通過支付寶將他人的財產進行瞭轉移,但是在定性上卻眾說紛紜,侵害他人財產不存在爭議,但因為司法部門對法條或者學術觀點存在不同的理解導致罪名的認定存在分歧。盡管通過查閱文書我們發現法院給出的判決理由並不詳細,但通過梳理法院及檢察機關的意見發現其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若認為是盜竊罪則行為人是否是主動獲取財產並實施瞭秘密竊取的行為?若認為是詐騙罪則行為人是否實施瞭欺騙行為及支付寶是否在受到欺騙的情況下實施瞭處分行為?對借助於支付寶這一平臺實施犯罪是否因為支付寶與信用卡的功能相同而等同於信用卡?因為支付寶關聯瞭銀行卡是否應當將其理解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利用支付寶的行為是否破壞瞭金融管理秩序?同時將支付寶餘額和綁定的銀行卡內存款轉走是否應當認定為兩種行為即是否應當將轉取支付寶賬戶餘額的行為和卡內存款的行為認定為不同犯罪而進行數罪並罰?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法院在裁判時考慮的內容。
……………………….二、 利用第三方支付寶賬戶侵犯他人財產定性的爭議及評析(一) 詐騙罪的觀點及評析有觀點認為,對於利用支付寶賬戶等網絡平臺實施的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持此觀點者認為,行為人在登錄被害人的支付寶時,采取瞭隱瞞真相的方法使支付寶及銀行誤認為自己是賬戶所有人使支付寶按照指示處分瞭賬戶所有人的財產,行為人據此取得瞭支付寶賬戶及銀行卡內的資金,使受害人的財產遭受瞭損失,行為人的行為表現符合詐騙罪中三角詐騙的規定,該行為構成詐騙罪。詳言之:從行為方式來看,行為人登錄他人支付寶賬戶的行為就是在實施欺騙行為,行為人明知自己不是權利人並且未經權利人授權,清楚支付寶公司將賬戶及密碼作為核實用戶的唯一方式,這就是行為人隱瞞瞭自己並非真正權利人的真相,虛構自己為權利主體的事實,是一種欺騙行為。從行為對象來看,支付寶應當是可以被騙的主體,當前人們在金融交往過程中資金的轉移越來越依賴於網絡系統,電子系統越來越發達,去銀行進行存取款、轉賬等業務時雖然有工作人員在場,但實際上整個過程基本完全脫離於人工,由人操作計算機通過電子系統為用戶完成交易,信息的審核完全是通過智能系統識別,工作人員的功能越來越小,對智能系統的欺騙與對工作人員的欺騙沒有區別,支付寶能夠作為被欺騙的對象。網絡金融的發展使支付寶作為電子代理人通過預設的程序,接受用戶密碼進行相關交易,其識別、處理的能力完全等同於自然人。行為人使用支付寶就如同在跟自然人打交道,支付寶平臺的處分行為體現的是支付寶公司的意志,即使行為人對支付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工作人員也會在驗證賬戶密碼後根據行為人的財產轉移要求作出處分行為。從支付寶的反應來看,冒用行為使支付寶及銀行誤認為使用支付寶的行為人就是所有權人,支付寶公司及銀行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該錯誤認識根據行為人的指示對賬戶的存款進行主動交付,這是一種處分財產的行為。整個行為過程支付寶均知情並且進行瞭協助,支付寶的協助行為是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根本原因,若沒有支付寶的主動轉賬行為,行為人不可能取得財產,這是受騙人交付財產的結果。就行為後果所造成的損害來說,權利人財產遭受瞭損害,支付寶公司及銀行均沒有發生財產損害,真正受損害的是賬戶的權利主體。這種行為表現符合三角詐騙的犯罪,支付寶作為用戶財產的保管人,負有根據用戶指令轉款的義務,擁有對存款的處分權,被騙人是支付寶,受害人是用戶,在這種行為構造中,被害人和被騙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騙人和處分人應當是同一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得被騙人支付寶平臺依據處分權限對被害人的財產進行瞭處分,這與三角詐騙行為特征完美契合,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二) 信用卡詐騙罪的觀點及評析有人認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該觀點認為,行為人通過登錄權利人的支付寶賬戶冒用權利人身份將支付寶及綁定的銀行卡內的存款轉走,屬於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不僅造成瞭他人財產的損失而且破壞瞭金融管理秩序,侵害瞭雙重法益。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詳言之:根據法律規定及信用卡的性質,信用卡是具有存取現金、轉賬結算、消費支付、信用貸款等日常消費功能的支付載體,支付寶作為新興的支付工具已基本具備上述功能,甚至比信用卡的功能更多更全。第三方支付作為信用卡支付的延伸已成為事實上的信用卡。行為人轉走支付寶內餘額及卡內資金,就是利用支付寶的無卡支付消費模式以及快捷支付所形成的無卡使用信用卡的模式,這種使用方式與現實的持有信用卡實體卡進行轉賬、消費等在本質上是一樣的,都是財產的在線轉移,信用卡轉賬也無需現金轉移,我國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也沒有將使用對象限定為實體卡,這樣利用支付寶實施的犯罪也就等同於利用信用卡犯罪。從犯罪的手段分析,行為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網絡、移動終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這個過程中支付寶的賬戶信息跟信用卡信息資料具有一致性,都是保證用戶財產安全的信息載體,利用掌握的支付寶賬戶就相當於行為人拿著他人的信用卡到銀行櫃臺,銀行工作人員通過密碼,身份信息等確定是本人後就會根據行為人的要求轉移卡內錢款,這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從所侵害的法益來看,其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保護的法益,違反瞭支付寶管理制度和銀行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危害瞭金融管理秩序,影響瞭市場經濟的發展。行為人使用他人支付寶的行為違反瞭支付寶的規定,即支付寶賬戶僅限於賬戶註冊人個人使用,任何情況下不得借與他人使用,行為人私自轉移他人財產造成瞭支付寶服務獨有賬戶獨有人的秩序混亂,也違反瞭銀行與支付寶公司的服務協議即在銀行卡真正持卡人的要求下進行存款轉移,支付寶為用戶設定賬戶及密碼是為瞭保證使用人的唯一性。行為人冒充真正權利人輸入正確密碼使支付寶公司及銀行均陷入瞭認識錯誤,不能依據唯一的密碼認證來確認使用人的真實身份,並進而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按照指令進行瞭轉賬結算業務的處分行為。這種非法利用他人支付寶賬戶的行為不僅使得權利主體的財產遭受瞭損失,而且也侵害瞭支付寶公司和所綁定的銀行卡所屬銀行的正常的運營秩序。行為人非法使用支付寶的行為直接導致瞭權利主體的財產減損,中間沒有任何的介入因素,符合刑法學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斷。因此,依據法益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三、 利用第三方支付寶賬戶侵犯他人財產行為定性之個見
(一) 利用第三方支付寶賬戶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按照通說的觀點構成詐騙罪應當符合這樣的行為構造,行為人實施瞭欺騙行為—支付寶陷入瞭錯誤認識—支付寶基於錯誤認識實施瞭處分行為—被害人遭受瞭財產損失—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①這是詐騙罪認定的邏輯基礎,倘若任何一個環節不符則不宜將其認定為詐騙罪,故我們在否定詐騙罪時應從其犯罪構成出發進行分析。1.行為人登錄第三方支付寶的使用行為不是欺騙行為
欺騙一詞的含義即是一方編造謊言試圖使對方相信自己,並作出符合自己預期的行為反應。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所謂虛構事實即是指行為人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抑或是誇大事實,使人信以為真。所謂隱瞞真相則是指掩蓋客觀存在的事實,讓人產生錯覺。虛構事實是采取積極的方式欺騙使他人信以為真,隱瞞真相則是負有告知真實情況的義務出於某種目的而不告知,支付寶對財物的處分無疑應是行為人采用欺騙手段所造成的結果。詐騙說觀點認為行為人登錄支付寶的過程或者說不是本人使用就是在實施欺騙行為,即隱瞞瞭自己不是權利人的真相,虛構瞭自己是權利人的事實。本文認為對人實施的才叫欺騙,虛構事實應該是主動編造虛假情況,行為人並未和支付寶進行任何互動,竊賊在盜竊財產時不負有告知財產占有人自己將要進行盜竊,或者說行為人應告訴支付寶自己不是真正權利人。例如:甲利用乙的儲蓄卡在取款機上取款時,不可能對機器說明自己在冒用他人的儲蓄卡的真相,因而不存在欺騙行為。僅僅因為非法使用或者不是本人就認為采取瞭欺騙行為,那麼對於路邊停放的一輛汽車來說,行為人用自制的萬能鑰匙打開車門,然後坐在座位上將車開走,此時也完全可以認為對汽車實施瞭欺騙行為,因為行為人不是真正的車主。依照這樣的說法,所有不是真實的權利人對他人財產的侵犯都可以理解為實施瞭欺騙行為,這樣對欺騙行為的不合理認識不當地將所有行為都歸為欺騙行為,並沒有理解欺騙的內涵,會造成生活中任何盜竊行為但不限於盜竊行為都變成瞭欺騙行為。
(二) 利用第三方支付寶賬戶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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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利用第三方支付寶賬戶侵犯他人財產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結語
參考文獻(略)